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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樊华涉嫌故意伤害案海南区检察院应当撤回对被告人的公诉海南区法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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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6 06: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樊华涉嫌故意伤害案海南区检察院应当撤回对被告人的公诉海南区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请求
  请求人:樊华,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身份证号150303198310253535. 联系电话:13274733888、15949453000.
  一、案情简介------2012-12-8寻衅滋事发生的起因和过程
  樊华与刘金锁、王志蓝共同出资,于2009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了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经营住所地在海南区。至2011年经营状况良好,期间,华富公司股东王志蓝、刘金锁借用公司资金近1亿元。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巨额债权到期不能收回,公司出现亏损。2012年12月初,王志蓝、刘金锁在拖欠公司巨额债务不还的情况下提出退股,即:将其二人的欠款不还,抵偿入股资本金。本人认为,二人的退股要求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于是从12月6日开始王志蓝纠集薛非、葛军和潘静等人便跟随控诉人,并到樊华的家中纠缠、骚扰,还充当中间调停人。
  2012年12月8日上午,王志蓝和刘金锁在葛军、潘静等人的陪同下,来到华富公司办公室,控告人与王志蓝、刘金锁召开了股东会,因意见不一致,中午休会。午饭后,大约在13时35分,王志蓝与葛军、潘静等人同樊华一起回到华富公司办公室。在王志蓝接听一个电话,问:“人到了没有”。之后,王志蓝便退出华富公司办公室外。接着葛军、潘静等四人便与樊利军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潘静跑到室外,召集早已等候在一辆别克商务车内的刘永亮等七、八个人,手持棒球棒和刀具冲进室内,双方混战,樊华、樊利军、边锋、庞海龙和陈平被打倒在地,王志蓝召集一行十几个人乘坐三辆车逃离案发现场。
  案发后,控告人樊华的父亲在第一时间内,用手机向110指挥中心和海南公安分局拉僧仲派出所报警。并将受伤的樊华等五人送往医院救治。
  事后,海南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葛军为由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将我拘留,海南检察院将我批准逮捕并公诉到海南法院。
  二、指控的本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
  (一)海南公安分局拉僧仲派出所办理案件情况
  1、在收集王志蓝、潘静、刘永亮和假“葛军”等人的对樊华的不利证据是在案发二十多日之后进行的,取证后的材料真实性大打折扣;尤其是辨认人的辨认,相隔时间这么长,辨认人早已通过见面和王志蓝的指使、描述、见相片等途径提前熟知樊华的面貌长相,辨认结果作为证据使用并未有实质意义。
  2、在办案中,没有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去查验“葛军”身份证,没有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去核实、鉴别葛军的真实身份,致使胡金宁代替了并未受伤的真正葛军,得以以“葛军”的身份做笔录,并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依据署名为“葛军”在医院的医疗诊断材料,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且鉴定为重伤;
  3、办案人员勘验现场调取了华富公司监控系统的影像资料,取走硬盘,然后将视频监控密封存了八天,八天后突然说视频影像资料没有了,在诉讼案卷材料中未将视频影像资料作为证据入卷;
  而视频资料是最客观、最直接、最真实的证据;视频资料一旦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相互印证形不成证据链,就完全能够推翻王志蓝、潘静、刘永亮、假“葛军”等人对樊华的不利笔录证据,假“葛军”的身份就会暴露,自然不会有所谓的重伤,案件中就不存在所谓的犯罪侵害的主体;
  同样王志蓝纠集真实的葛军和潘静等社会人员到公司大打出手、寻衅滋事,视频资料客观真实能再现当时的场景,视频资料丢失就能够灭失对王志蓝等人的不利证据;
  4、向公诉机关提交审查的王志蓝纠集的潘静、刘永亮等几人和假“葛军”的笔录材料之间和其它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存在矛盾,漏洞百出;
  (二)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公诉期间没有认真细致、客观真实的审查材料,在现有材料漏洞百出、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不加以去伪存真的分析和鉴别,向法院公诉;
  樊华曾向检察院和相关司法机关递交了《关于樊华蒙冤受害案的情况反映》,反映案件存在的很多疑点问题。检察院开始对控告人的情况反映引起了重视,渎职侦查局已立案,也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但有不了了之;
  (三)法院审判
  通过辩护律师的阅卷,认为该案侦查阶段在司法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问题,事实认定不清,犯罪侵害的主体体不明晰,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法院审判人员通过阅卷也发现存在的上述问题。2013年7月11日下午,在海南区法院召开的庭前诉、辩双方证据交换会议中,查清假 “葛军”是冒充的,其真实身份是胡金宁,并非2012年12月8日寻衅滋事中当时出现的真实葛军,法庭当庭处罚胡金宁1.5万元,并退侦。
  三、海南刑警大队补充侦查后形成的公诉材料
  1、补侦前后材料的矛盾性更多,主要疑点、矛盾为一个受害人前后出现两个姓名、两个身份,一个葛军、一个胡金宁;医院的医疗病例、诊断等材料一个是葛军,一个却是张金宁。
  【选自补侦后的案卷材料:
  1、侦查机关调查胡金宁的笔录材料却和医院的病历、证明材料相矛盾
  A、胡金宁的笔录是这样记录的(节选):
  (1)第三页18行:我当时看见樊华拿着一把菜刀朝我走过来砍我,具体他拿菜刀砍没砍上我,我不知道。
  (2.)第四页:
  问:你的伤是谁造成的?
  答:是樊华、戴眼镜的一个男子、头上一撮毛的男子,具体是谁造成的我不知道。
  (3)第六页:
  问:你为什么使用葛军的名字?
  答:因为当时我住院的时候使用的我同事葛军的名字办理的住院手续,后来去了派出所做口供的时候我还是以葛军的名义做的笔录,因为医院病历是葛军的名字。
  问:你们单位的人能不能分清楚谁是三子(胡金宁)谁是葛军?
  答:我们单位的人能分清。
  2、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明和病历确是:
  2012年12月8日13时50分有我院“120“救护车在医护人员陪送下转往石嘴山医院”刀刺伤“患者一名;
  “120”出诊登记表记载时间13时50分,来电号码没有,接电话姓名没有,通知司机时间13点45分,司机到位时间13点47分。
  实际上暴力发生时间正在此时,指挥中心提供案件发生中的第一报案时间是13时42分40秒,胡金宁等人打完人后乘车逃走时已经是13时50分了,海南到棋盘井两地相距二十多公里,显然这两份证明是伪造的;
  同时病历上的名字写的张金宁,与胡金宁的笔录所述医院病历是葛军的名字也不符,医院证明称误将姓名写错,说明病历也是伪造的。
  2、王志蓝纠集的人员笔录材料相互之间、补侦前后之间矛盾较多;
  葛军与胡金宁为同一单位人,随同胡金宁到我公司寻衅滋事的人与葛军、胡金宁同为一个单位的人,也熟知他们二人,知道葛军和胡金宁不是一个人,但在补侦前的案卷材料中,一致将胡金宁说成是葛军,说明当时在寻衅滋事发生时再场的人的确是葛军而非受伤的胡金宁;
  3、胡金宁笔录中并没有明确肯定是樊华拿菜刀砍伤他。
  胡金宁笔录中明确肯定樊华拿的菜刀,实际上樊华当时为了自卫手持的是一把水果刀,水果刀与菜刀完全是两个不同形体、大小不一样的刀具,正常人都能明辨的,而葛军、胡金宁及他们的同行却一致肯定是菜刀,因为水果刀与菜刀致成重伤的可能性大小不一样;
  而且在一个办公单位又不是厨房,哪来的菜刀?
  4、补充侦查阶段进行的辨认已相隔半年之多,辨认结果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实质意义;
  5、综合说明:案件中根本不存在受伤的胡金宁这个人,也根本不存在重伤事实,是王志蓝等人一手策划的阴谋。
  四、综合:向法院移送起诉的证据材料中,王志蓝纠集的人员潘静、刘永亮等几人和刘金锁、假“葛军”等人的笔录材料之间人际关系混乱,破绽百出,补侦前后笔录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不能印证和说明,没有形成证据链,加之未将视频资料入卷做证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请求
  检察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本人反映的问题置若罔闻,熟视无睹,依然提起公诉,在法院退侦、侦查机关补侦后,对查明的明显存在矛盾的问题不做认真的分析和认定,依然按照之前的认定事实坚持公诉,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检察院应当撤回公诉;
  如果检察院坚持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以证据为根据,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请求人:樊华
  2014年1月8日
  后附葛军与胡金宁照片:
  胡金宁照片
   
   
   
   
   
   
   https://www.richdady.cn/wap/xlsk/item-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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